受理条件
(一)本行政许可事项准予批准的条件
《个体工商户条例》(201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。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)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,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,从事工商业经营的,为个体工商户。
(二)政策和技术限制情况
本行政许可事项无政策和技术限制。
(三)数量限制情况
本行政许可事项无数量限制。
(四)禁止性要求
本行政许可事项无禁止性要求。
法定依据
《个体工商户条例》第三条:县、自治县、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(以下简称登记机关)。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,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。
第八条: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,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。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、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。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,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。
第十条: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,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。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,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,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。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,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。
第十一条: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,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。
第十二条: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,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。